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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石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27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自报),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沅江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钟沛桦,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钟沛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与刘某、张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丙字路口交易毒品。同日16时许,石某某与刘某、张某在上述路段见面后,张交给石200元现金,石将毒品交给刘。石某某与刘某、张某交易完成后被现场伏击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1包白色固体晶体(净重0.9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石某某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等辩护意见。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石某某贩毒数量较少,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石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石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明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邓慧晶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