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刑终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刘昌万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云南建联综合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刑终2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住重庆市垫江县高安镇高安村**组**号。因涉嫌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9月16日被勐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26日被勐海县人民法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辩护人廖永军,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云南建联综合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诉讼代表人郭某某,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云南建联综合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七甲镇山前郭家村55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湖畔之梦。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4日被勐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云南建联综合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21日,西双版纳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建联综合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将勐海富比仕街区三标段工程(合同补充约定:工程为“可调价格合同”,合同总价约为3,967万元)发包给云南建联综合建设有限公司承建。2012年7月12日,云南建联综合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汤云龙)与第七分公司(负责人刘某某、田跃庆)签订《建筑工程承包责任状》和《建筑安装施工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状》,将工程交由第七分公司施工。2014年6月4日,勐海富比仕街区三标段工程通过了相关部门的验收合格交付。云南建联综合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某某以该工程未与西双版纳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为由迟迟拒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引发多名农民工上访。2014年6月17日,勐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云南建联综合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截止2014年7月2日,开发商西双版纳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后共支付云南建联综合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3,938万元,云南建联综合有限公司收到上述工程款及材料款扣除3.5%管理费以及相关税费之后,分批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拨付到被告人刘某某个人账户。2014年9月3日、9月17日,云南建联综合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才分别将人民币140万元、100万元劳动报酬预?付款存入勐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账户,2014年9月28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现金发放的方式,足额支付了被拖欠的93名劳动者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2,205,232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下:一、被告单位云南建联综合建设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宣判后,上诉人刘某某以认定其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罪名无异议,提出上诉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所拖欠的工资已全部支付,请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刘某某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认罪书,表示通过学习、反省,确实清楚地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犯罪,给社会、他人包括自己的家庭带来的危害,认识到不学法不懂法的严重后果。对于犯罪行为表示非常后悔,自愿接受法律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单位云南建联综合建设有限公司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开庭审理质证、认证并详细列举的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证明、传唤证、到案经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勐海县住房和城级建设局关于“富比仕”项目三标段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的请示文件、勐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及调查情况说明、调查笔录,西双版纳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8日对云南建联综合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云南建联综合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对出具《回函》,土方开挖工程合同、外架工程劳务承包协议、装饰抹灰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等分包合同、劳务班组材料,海人社监令字(2014)08号限期改正指令书、寄送《改正指令书》快递单、《改正令》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单位云南建联综合建设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魏某、张某某、喻某某、汤某某、邱小某某、余某某、郭某某、张某甲、彭某某、龚某兵等13人陈述,银行流水凭证、领条、结算清单,云南建联综合建设有限公司文件《关于云南建联综合建设公司勐海县富比仕街第三标段工程项目部印鉴管理规定》,情况说明,《建设工程承包责任状、建筑安装施工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状》,代付建联材料款明细、建联付工程款统计,收条、收据、支票存根,勐海县人民法院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传票、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及原审被告单位云南建联综合建设有限公司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90余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2205232元,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单位云南建联综合建设有限公司在提起公诉前全部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再结合上诉人刘某某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对上诉人刘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上诉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系初犯、偶犯,且所拖欠的工资已全部支付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第之一第一、二款、第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单位云南建联综合建设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和第二项的罚金部份,即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撤销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的量刑部份,即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斌审 判 员 蔡建红代理审判员 曾玲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颜世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