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1349号原告:刘某某,女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李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1995年3月15日��、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了解不足,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争吵,2001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依法起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李某甲已独立生活。刘桂萍与刘桂苹系同一人。被告李某某于2001年3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舒兰市公安局天德乡派出所证明、舒兰市天德乡团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表明被告已不再履行夫妻义务,其行为也丧失被告对原告离婚请求的抗辩权,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予以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金凤代理审判员 李艳霞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孟笑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