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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何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85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琪、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期间,被告人何某所在的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后墅村进行拆迁安置。按照《绍兴市镜湖新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以及当时的拆迁政策,房屋拆迁安置采取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造、产权调换的形式,以房屋确权面积为依据,结合住户人口进行安置。其中在安置人口的增加中规定,依法登记结婚未生育的夫妇,持一孩准生证和县(区)级以上医疗单位确认的怀孕诊断(包括B超单),可加计二个安置人口,即可增加安置80平方米的面积。即拆迁户新婚的情况下可增加安置40平方米的面积,如果女方怀孕,可再增加安置40平方米的面积。被告人何某为多给其儿子及儿媳安置房屋面积,在其儿子冯某与杨某于2008年12月19日结婚的情况下,其于2008年12月20日通过正在医院检查的孕妇,采用调换姓名的方法,伪造由其儿媳杨某已怀孕的检查报告单。后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根据被告人何某提供的虚假资料,增加安置面积40平方米,并安置了横湖坊3幢306室的房屋。根据拆迁安置补偿政策和价格鉴定,被告人何某骗得40平方米安置面积价值人民币146684.8元。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何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赃款已退清。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杨某、邹某、黄某的证言,绍兴市镜湖新区城中村改造新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择房变更登记审批表、申请报告、段家汇坊安置房屋合并择房登记表、绍兴市镜湖新区房屋安置结算清单、绍兴市镜湖新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协议、公证书、赠与合同、确户表、择房凭证,无分房证明、结婚证、准生证、绍兴县杨汛桥杨江村证明、绍兴市妇女儿童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婚姻登记记录档案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国家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被公安机关电话电话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系初犯,案发后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人民陪审员  钟海炎人民陪审员  钱美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艇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