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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2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张建军与单国良、王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国良,王玉平,张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2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国良。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平。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天天,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剑萍,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军。委托代理人:徐剑德,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单国良、王玉平为与被上诉人张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3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单国良向张建军借款80万元,由单国良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借款利息按利率3%计算,利息按月支付;若逾期不还,自愿承担加收每月按借款本金3%的违约金;上述借款80万元汇入单国良开户在东阳农村信用社62×××35账号;催讨过程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上述借款,由王玉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当日,张建军依约支付借款80万元给单国良。借款期限届满,单国良未还款,王玉平也未尽担保义务。2015年6月5日,张建军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单国良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和支付违约金;2、被告单国良支付张建军为实际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3、单国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王玉平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原审庭审中,张建军放弃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单国良、王玉平原审中答辩称,已于借款当日取出35万元支付给张建军,其中本金是30万元,利息5万元,实际借款本金是45万元,并非80万元,借条上的金额是按张建军的要求所写。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单国良拖欠张建军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单国良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玉平对被告单国良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建军在起诉中,已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有关规定,予以准许。故张建军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单国良、王玉平未能提供有效充分的已归还35万元借款的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单国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建军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单国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张建军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王玉平对单国良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玉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单国良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18元,减半收取6909元,由单国良负担,王玉平负连带责任。单国良、王玉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张建军的诉请于法无据。2014年7月19日单国良向张建军要求借款45万元,应其要求无奈出具本金为80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如按期归还,由单国良支付其连本带利50万元(本金45万元,利息5万元按一角利计算),如逾期则由张建军向单国良主张80万元本金并支付利息。在借条出具后,张建军通过转账方式向单国良支付了80万元,单国良在收到转账后当日现金取款35万元归还张建军。因此,单国良尚欠张建军借款本金共计45万元,以上事实由单国良一审中提交的借款当日取现35万元归还给张建军时的录音为证,足以证明本案实际借款为45万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建军负担。张建军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单国良所说已经归还35万元不属实,借了80万元之后没有归还过借款。其所说的35万元的录音也是不属实的。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9日,单国良向张建军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一角,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5万元。当日,单国良向张建军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借款利息按利率3%计算,利息按月支付;若逾期不还,自愿承担加收每月按借款本金3%的违约金;上述借款80万元汇入单国良开户在东阳农村信用社62×××35账号;催讨过程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上述借款,由王玉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当日,张建军向上述账户转账80万元,单国良取现后将35万元现金返还张建军。借款期限届满,单国良未还款,王玉平也未尽担保义务。本院认为:本案单国良、王玉平提供的两份录音资料可证明本案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为45万元,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3371号民事判决;二、单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建军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单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张建军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王玉平对单国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玉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单国良追偿;五、驳回张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18元,减半收取6909元,由张建军负担3023元,由单国良负担3886元,王玉平负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6046元,由张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旭审 判 员  吴志坚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范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