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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26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工。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轲,山东弥纶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6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无号牌“大洋牌”二轮摩托车,沿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老文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孙沟村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过路的陈某相撞。致陈某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陈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被害人陈某的亲属表示对被告人刘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相关书证、抓获经过、赔偿款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严惩。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坦白认罪,其亲属代其已赔偿受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邹新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美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