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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商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宋海军与王瑞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军,王瑞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商初字第608号原告宋海军,住肇东市。被告王瑞进,住肇东市。原告宋海军与被告王瑞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瑞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海军诉称,被告王瑞进于2010年2月22日,在原告处赊购饲料,欠饲料款58,928.00元,被告给出具了欠据一张。约定于2011年元旦前还清全部货款,逾期后,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偿还了25,300.00元,尚欠货款33,628.00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33,628.00元及违约金10,257.00元,共计人民币43,88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瑞进未到庭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王瑞进系养猪户,于2010年2月22日,在原告处赊购饲料,欠饲料款58,928.00元,被告给出具了欠据一张。约定于2011年元旦前还清全部货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偿还了25,300.00元,尚欠货款33,628.00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33,628.00元及违约金10,257.00元(自2011年1月1日止2016年1月29日按月利息0.5分计算为10,257.00元),共计人民币43,88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王瑞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力,对原告举证的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王瑞进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货款,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瑞进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给付原告宋海军货款人民币33,628.00元及违约金10,257.00元,总计人民币43,885.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00元,由被告王瑞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希众代理审判员  陈丛丽代理审判员  崔忠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晓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