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阳法七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袁翠萍与文鸿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翠萍,文鸿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阳法七民初字第192号原告:袁翠萍,女,汉族,阳山县人,住广东省阳山县。被告:文鸿庭,男,汉族,阳山县人,住广东省阳山县。原告袁翠萍诉被告文鸿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鸿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文鸿庭于2015年11月24日晚上八点钟左右,在广东省阳山县太平镇白莲村委会白莲街文升家里因新农保问题与原告袁翠萍发生争执,被告文鸿庭用右脚踹原告的胸口部位致使其受伤住院治疗九天。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0655.7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民调解终结告知书,拟证明本案已经太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但未能调解成功;3、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因被踹胸部而造成损伤,入住医院治疗的情况及出院病况;4、医疗收费票据三张、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被告文鸿庭无答辩无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自阳山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的证据有:1、袁翠萍、黄笑兰、文升、文金光的询问笔录各1份,文鸿庭的询问笔录2份;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文鸿庭的户籍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袁翠萍、被告文鸿庭均是同村村民,原告系该村委会干部,担任妇女主任职务。2015年11月24日19时30分许,原告袁翠萍来到村支书文升家中向其汇报农村合作医疗资金收取的进度情况,当时文升及其妻子黄笑兰、文金光正在一起吃晚饭。20时许,被告来到文升家,文升吃完晚饭后就出了去收取其他村民的合作医疗资金,原告坐在文升家中客厅的沙发上。后原、被告双方因合作医疗门诊定点的问题发生争吵,吵了一会后,被告用右腿踹了一脚原告的胸部部位,原告当即倒在沙发上,并感觉胸口疼痛。黄笑兰、文金光发现后喝止了被告,这时文升回到家,也批评了被告,被告于是离开了文升家。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阳山太平卫生院白莲分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490.62元(其中个人缴费475.73元、医保统筹14.89元)。同日转至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3日出院,共住院9天,住院期间陪人1人,用去医疗费6805.1元。出院诊断:上腹部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回院复诊。11月27日,阳山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12月15日和18日,太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由于双方就赔偿金额问题意见分歧太大而无法达成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村委会干部、被告作为村民,双方本应和睦共处,互相帮助。原告在其职责范围内处理村民事务,被告应予以理解和积极配合。但被告由于原告处理合作医疗门诊定点问题未合其意,就使用暴力伤害原告,造成原告的上腹部受到伤害,被告的行为不仅违背了传统的善良风俗,且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所以,对于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7280.83元(已扣减医保报销的14.89元);2、住院伙食费900元(100元/天×9天=900元);3、护理费1530元(陪人计人,参照其他服务业62190元/年的标准,原告应得的护理费为62190元/年÷365天×9天=1533.4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530元,是其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无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630元(26184元/年÷365天×9天=645.63元,原告只主张630元,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150元(酌情支持)。以上5项合计10490.83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鸿庭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0490.83元给原告袁翠萍。二、驳回原告袁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元,依法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文鸿庭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66元,应退回33元给原告袁翠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丘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