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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开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卢中华与王晓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中华,王晓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卢中华。委托代理人陈旭东,江苏九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建。原告卢中华与被告王晓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顾雪红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中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中华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12日一次性还清,并自愿以位于如皋市磨头镇曹石村东小区一套别墅作为抵押。然而,被告至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具状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13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晓建未应诉、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晓建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卢中华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卢中华收执,内容为:“借条今借款人王晓建(身份证号:××)于2013年9月13日向出借人卢中华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此借款于2013年10月12日前一次性全部还清。本人自愿将曹石村东小区一套别墅作为借款抵押。如到期不还,本别墅归卢中华所有。借款人:王晓建2013年9月13日138××××4878。”但借期届满后,被告王晓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卢中华多次索要未果,故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晓建向原告卢中华借款,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晓建未按约定还款,侵犯了原告卢中华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卢中华凭据要求被告王晓建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归还约有具体日期,但被告王晓建至今仍未还款,故原告卢中华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支持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晓建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中华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晓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冒 丽人民陪审员  周远来人民陪审员  薛晶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倪翠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