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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2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刑初48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牌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狄清线安阳县韩陵乡西大佛村尚银生门前时撞到由南向北步行的张某甲,造成张某甲受伤,案发后刘某某陪同张某甲到医院抢救,后张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张某甲系因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2016年1月26日,刘某某与张某甲家属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达成调解协议,刘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50000元,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对刘某某给予谅解。经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刘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意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刘广、张某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到案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陪同张某甲到医院抢救并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燕文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申 岩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