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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7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丁家勇与上海明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家勇,上海明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7209号原告丁家勇,男,1963年11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委托代理人王丽丽,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明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洋山保税港区。法定代表人杨明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廷荣,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负责人王丽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军锋,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红霞,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家勇与被告上海明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宝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家勇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丽,被告明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廷荣、人保宝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家勇诉称:2013年12月21日5时30分许,在本市外环外圈69.1KM处,被告明甫公司员工王防振(系案外人)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牵引车)与张飞(案外人)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以下简称:货车)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乘坐在张飞车辆上的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防振负全部责任,张飞及原告无责。原告因就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明甫公司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明甫公司所有的上述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人保宝山支公司先行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宝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不计入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由明甫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87,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12,600元、残疾赔偿金305,344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21,3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同意将被告明甫公司已垫付的现金6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明甫公司辩称:王防振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不计入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的全部的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仍应当由被告人保宝山支公司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其公司同意赔偿律师费4,000元,对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请均同意被告人保宝山支公司意见。被告人保宝山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均无异议,但对医疗费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请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5时30分许,在本市外环外圈69.1KM处,被告明甫公司员工王防振驾驶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D5XX**牵引车(沪G1X**挂)与张飞驾驶的牌号为沪BKXX**货车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乘坐在张飞车辆上的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长宁交警支队)认定:王防振因追尾负全部责任,张飞及原告无责。事故后,原告被急救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上海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2、左股骨外髁撕脱骨折;3、左胫骨隆突骨折;4、左腓骨小头骨折;5、右三踝骨折;6、右足舟骨骨折;7、右足第一跖骨骨折;8、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9、脑外伤后遗症;10、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武警上海总队医院为原告施行了内固定植入术。出院后,原告又先后至武警上海总队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六院)门诊治疗。2015年1月16日,原告又至六院(以下简称:六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髋创伤性关节炎,左髋臼骨折术后。六院为原告在全麻下行左髋关节置换术。出院后,原告又先后至六院、昆山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昆山中医院)门诊治疗。目前,原告的内固定尚未取出。2015年7月10日,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接受丁家勇(长宁交警支队推介)委托,对原告的损伤后遗症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丁家勇双下肢交通伤,后遗双下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420日,护理360日,营养30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明甫公司所有的上述车辆向人保宝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额1,000,000元),且均在有效期内。还查明:事故后,被告明甫公司支付原告现金60,000元。再查明:因本起事故致张飞所驾车辆受损,被告人保宝山支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赔付张飞所驾车辆维修费、牵引费合计135,800元。其中,交强险内赔付2,000元,商业险内赔付133,800元。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陈述外,另有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王防振的驾驶证、沪D5XX**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要求将行内固定拆除术所需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按现有标准一并处理,两被告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原告无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另,对于机动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明甫公司员工所驾上述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人保宝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即人保宝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计入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部分,由该员工予以赔偿。事发时,该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其驾驶涉案车辆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明甫公司承担。现原告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要求被告人保宝山支公司承担本案交强险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宝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不计入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由明甫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此,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鉴定意见、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1、医疗费:事故后,原告为治疗支出费用187,613元,系合理必须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宝山支公司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及不同意赔偿原告在昆山中医院治疗的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8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审理中,原、被告协商一致为10,500元(包括二期),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05,344元(47,710元/年×20年×32%)。就该主张,原告提供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纪王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房东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从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原告自事发前一年即在城镇居住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现原告根据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以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主张上述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42,000元(2,800元/月×15个月,包括二期)。就该主张,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上海慧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等证据。从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工作的事实,但无法确认原告因误工而减少上述收入的事实。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结合在案证据,以与原告所从事工作的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标准,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7,005元(2,467元/月×15个月,包括二期)。6、护理费:审理中,被告人保宝山支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护理费2,610元(50天)同意按实计算,对剩余天数人保宝山支公司同意16,250元(50元/天×325天),合计同意18,860元(包括二期),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为400元,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668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对原告主张17,000元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该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10、衣物损: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情确定为100元。11、鉴定费:原告主张2,300元,被告人保宝山支公司同意在商业险内赔偿,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可获赔数额,结合本市现行律师收费标准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予以确认。上述各项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由被告人保宝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承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362,277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由人保宝山支公司承担93,000元,超出部分即269,277元,由人保宝山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99,093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人保宝山支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即189,093元,由人保宝山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衣物损失费100元,因人保宝山支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限额已使用完毕,故该费用由人保宝山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鉴定费2,300元,由人保宝山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律师费5,000元,非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范畴,由明甫公司承担。被告明甫公司已垫付的60,000元,原告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家勇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家勇人民币460,7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上海明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丁家勇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原告丁家勇应在收到上述判决主文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确定的钱款之日,退还被告上海明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60,000元;五、驳回原告丁家勇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880元,由原告丁家勇负担人民币83.78元,被告上海明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79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秀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丽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