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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6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刑初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被告人吴某甲在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时间、数量的情况下,擅自雇工到庆元县五大堡乡阴头村其儿子刘学水(已故)和吴某庚共有的“棕塆上腰田后”山场内,采伐与他人林木权属有争议的林木,计立木蓄积30.3425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初,被告人吴某甲雇请吴某丙到由其实际管理,其儿子刘学水(已故)和吴某庚所有的位于庆元县五大堡乡阴头村的“棕塆上腰田后”山场内,采伐与周某权属有争议的林木共计114株,合计立木蓄积30.3425立方米(其中杉木4.4899立方米,松木22.8680立方米,阔叶树2.9846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于2012年4月10日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采伐松木立木蓄积6.7立方米、杉木立木蓄积3.3立方米,采伐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5月10日止),但未实际采伐。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吴某甲到庆元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即林权证申领登记一览表、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投案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人周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即采伐林木技术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任意采伐与他人权属有争议的林木,立木蓄积计30.342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满60周岁,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对被告人吴某甲可适用缓刑。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敏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彩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