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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2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唐德智与被告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华通经适房项目部、张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德智,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华通经适房项目部,张弘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593号原告唐德智,男,生于1966年4月21日,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文志同,四川省武胜县星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阙晓春,总经理。被告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华通经适房项目部。负责人张弘,项目经理。被告张弘,男,生于1969年1月28日,汉族,住通江县。委托代理人张杰,四川竟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苟亚,四川竟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德智与被告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华通经适房项目部(以下简称四川通江建筑公司华通项目部)、张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德智的委托代理人文志同、被告张弘的委托代理人苟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阙晓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德智诉称:2013年12月12日我与被告及黄长友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该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将通江县诺江镇城南综合体(民兴花园)土石方爆破、开挖、运输工程承包给我完成;同时约定我方交纳保证金300万元,若到期不开工,无条件从交纳保证金之日起按所交保证金月息5%计算资金利息并全额退还。合同签订后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2013年12月14日、2013年12月20日三次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50万元,由于未能进场,被告自愿退还保证金,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2014年5月11日两次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尚欠50万元保证金及15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损失。现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被告立即退还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损失。被告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四川通江建筑公司华通项目部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张弘辩称:原告起诉的退还保证金是属实的,因华通经适房项目属政府行为,该工程一直未开工。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张弘以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华通经适房工程项目部的名义(甲方)与原告唐德智及黄长友(乙方)签订了一份《土石方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通江县诺江镇城南综合体(民兴花园)土石方爆破、开挖、运输工程承包给唐德智及黄长友完成;同时约定由唐德智及黄长友交纳保证金300万元,若到期不开工,乙方如要终止合同,甲方无条件以交纳保证金之日起按所交保证金月息5%计算全额退还乙方。合同签订后唐德智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2013年12月14日、2013年12月20日三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弘交纳保证金148万元。由于该工程未开工,原告唐德智未进场从事具体的土石方开挖等事宜,被告张弘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2014年5月11日两次退还原告唐德智保证金100万元。尚欠48万元保证金未予退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同时查明:被告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于2012年4月7日出具委托书一份:兹授权我单位张弘同志(职务:项目负责人)为我方经济合同洽谈代表人。该代表就通江县华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济适用房工程施工建设合同权限范围内与你方达成的协议,经本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或行政公章后,由我单位负责履行,承担责任,代理人无权转委托。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阙晓春签字。2012年12月12日张弘书立承诺一份:我(张弘)自愿将通XX通机械厂经济适用房营业用房(第二楼层),作为城南综合体土石方工程承包方(黄长友及唐德智)缴纳叁佰万元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抵押物,如我不能按时退还保证金,黄长友和唐德智有权处理抵押物,如按时退还了保证金,此承诺作废,该承诺书中还加盖了四川通江建筑公司华通项目部印章。还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6个月至1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3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3-5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40%,5年以上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5%。本院认为:被告张弘以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的名义修建诺江镇城南综合体(民兴花园),其实质是被告张弘作为自然人借用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的企业资质从事房地产修建的挂靠行为。被告张弘与原告唐德智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后,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原告唐德智交纳的保证金在协议未履行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其返还数额应以实际交纳的数额为准,原告诉请要求返还下差50万元,其中2万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表明已实际交纳,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实际下差保证金48万元。该保证金虽然未直接交付或转入被告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账户,但从被告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给张弘出具的委托书内容看:委托张弘签订经济适用房工程施工建设合同,并由此承担责任,表明被告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对被告张弘收取该笔保证金是明知的,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依法应承担其民事责任。合同签订后,该项工程未能开工,原告唐德智便与被告张弘协商退还保证金事宜,且已实际退还100万元,从双方的约定来看“到期不能开工,甲方无条件以交纳保证金之日起按所交保证金月息5%计算全额退还乙方”,实际是双方对资金利息的约定,但该约定已超过了法律规定,其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约定应属无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的规定,被告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应从交纳保证金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清偿时止。被告张弘已经退回保证金100万元,计算其利息损失约14000元。被告四川通江建筑公司华通项目部系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因项目管理需要而内设的临时性机构,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义务主体,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弘属于借用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的资质从事房地产修建的挂靠行为,违背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同时该保证金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实际交纳给了被告张弘,所以被告张弘应对返还保证金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唐德智与被告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在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二、被告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唐德智保证金48万元,并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同时赔偿原告唐德智利息损失14000元;被告张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唐德智要求被告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华通经适房项目部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唐德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和被告张弘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波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人民陪审员  任 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庞赛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