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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84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5号原告徐某某,女,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小山子镇国庆村。被告赵某某,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小山子镇国庆村。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某某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8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3年11月19日生育男孩赵云鹏。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口角,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00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被告赵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徐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徐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结婚证一份,主要内容“1994年8月16日赵某某与徐某某在小山子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拟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证据A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主要内容“徐某某于1972年5月3日出生,赵某某于1970年11月13日出生,赵云鹏于1993年11月19日出生”。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的事实。被告赵某某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徐某某庭审中所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能够证明徐某某与赵某某婚姻状况及生育子女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有效,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8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3年11月19日生育男孩赵云鹏。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00年分居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夫妻感情不和时间较长,且双方已分居多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规定,应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某某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国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沙广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