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13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91年1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8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BVXX**的雅阁牌小型轿车,搭载一人,从重庆市江北区北滨路龙湖春森彼岸附近出发,行驶至江北区御龙路时,不按设卡盘查民警的示意停车,快速驶离逃避检查。后民警驾车一路尾随粤BVXX**轿车至渝北区佳居花园小区车库将程某某查获。经呼气乙醇测试后,程某某被送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鉴定,程某某的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1.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程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肖学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