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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彭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彭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96号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滕铁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永耀,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恺,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公司员工。被告彭第,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郫县犀浦镇。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金融公司)与被告彭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汽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汽金融公司诉称,被告因购车需借款,于2012年3月3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PSCCD0200012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9000元,利率为月利率9.88‰,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本息等额按月还款,被告将所购车辆设定抵押用于该笔借款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于2012年4月6日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于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12月16日共还款17期,其中9期为逾期还款,上述17次共还贷款本息23616.76元。被告于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11日连续14期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贷款合同》的严重违约行为。截止2014年9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6592.57元、利息2878.8元,贷款到期后剩余本金11528.81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本金28121.38元、利息(截至2014年9月11日利息为2878.8元,并继续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偿还本息20%的违约金6200.04元;3.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彭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原告一汽金融公司与被告彭第签订编号为PSCCD0200012《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彭第向原告借款49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利率为固定月利率9.88‰;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本息等额按月还款,如逾期还款,逾期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如借款人违约,违约金按未偿还贷款本息的20%计算;借款人未按时全额偿还应付的贷款本息,则视为严重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借款人应归还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及应由借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被告彭第将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物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6日向被告彭第发放贷款49000元。被告于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12月16日共还款17期,其中9期为逾期还款,上述17次共还贷款本息23616.76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9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8121.38元、利息2878.8元。以上事实,有《贷款合同》、放款通知、机动车登记表、还款计划表、账户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彭第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一汽金融公司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彭第向原告一汽金融公司借款49000元,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直至合同自然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尚欠借款本息、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与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利息与违约金合并计算后过高,对此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调整以二被告欠付借款本金28121.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121.38元及截止2014年9月11日利息2878.8元;二、被告彭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之和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8121.38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2日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彭第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彭第所有的车辆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彭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蒲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