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民一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孔祥兴与张继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兴,张继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一初字第948号原告孔祥兴。委托代理人赵同顺,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继强。原告孔祥兴诉被告张继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兴的委托代理人赵同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兴诉称,2012年3月6日,被告张继强因购买装载机向原告借款360842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违约责任、保证责任及发生争议由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管辖等事项。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返还了部分借款,剩余借款至今未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继强返还借款12084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计付基数为被告应清偿的借款本息之和,自2013年9月6日起计算);2、被告张继强支付违约金72168.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继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孔祥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张继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张继强因购买装载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继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被告张继强因购买装载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3月6日,被告张继强因购买山工SEM650B(车号4223)装载机向原告借款360842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每月分别偿还原告部分借款,还款期限共18个月;上述借款如逾期偿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追偿借款支付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及其他损失;上述借款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计付基数为应当清偿的借款本息之和;上述借款如若发生纠纷由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管辖。之后,原告如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于2013年9月5日之前仅返还了部分借款,剩余借款120842元至今未付清。据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被告张继强向原告孔祥兴借款360842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张继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及时足额返还借款。被告未如约足额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剩余借款120842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20‰,即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被告按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利率和违约金之和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应以剩余借款本金120842元为基数,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3年9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对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继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孔祥兴借款本金120842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以12084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3年9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孔祥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51元,被告承担5050元,原告承担1101元。案件受理费暂由原告孔祥兴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岩审 判 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耿金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玉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