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杨进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进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00414号原告:杨进军。委托代理人:于洪君,沈阳市大东区万泉街道东逸社区委员会推荐。被告:沈阳市奎有信息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20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马奎有,但单位厂长。委托代理人:杨功青,该单位员工。原告杨进军与被告沈阳市奎有信息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进军及委托代理人于洪君,被告沈阳市奎有信息服务中心负责人马奎有、委托代理人杨功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进军诉称,原告1972年下乡,1979年回城。回城后被分配到沈阳汽车标准件厂,做热处理工作,属于有害工种,1983年改做仓库保管员。1988年调入沈阳市第七针织厂,1998年工厂转制,被告法定代表人未支付任何对价购买了第七针织厂,并承诺承担职工一切福利待遇。2002年,被告法定代表人将该厂改为现名。2015年5月原告开始办理退休,发现被告保管不善,使原告人档案仅剩下两页,其他全部烧毁。为此劳动部门不给办理要求补齐材料。无奈原告人补了一些材料,但原始招工登记表及有害工种档案无法补办,致使原告本应2015年5月退休,无法退休,有害工种工作4年也无法认定,原告为此受到不应有的损失,根据辽宁省2005年档案管理办法,原告认为被告疏于管理造成原告档案大部分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属于有过错应予赔偿。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因毁损原告档案损失1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市奎有信息服务中心辩称,档案放在二楼,二楼有个阳台,阳台是封闭的,木质结构,春节期间因为放鞭炮,将二楼阳台点燃了,后消防人员将火扑灭,但是档案全都烧毁了。关于档案缺失,仲裁给出明确答案,我方不属于被申请人,不是劳动争议范围,也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特殊工种,劳动部门颁发了相关证件,原告没有就不属于特殊工种,档案丢失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关于出生日期,是由于原告及其他单位造成的,与我单位没有任何连带关系,且档案在丢失之后立即补办了,也没有造成经济及其他损失,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进军1972年7月参加工作,原系沈阳市第七针织厂员工,后沈阳市第七针织厂改制为被告沈阳市奎有信息服务中心。原告杨进军的档案在被告处保管,2001年春节期间,档案失火,导致原告档案毁损。2015年7月,原告杨进军达到退休年龄,被告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2015年11月16日,原告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5)5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劳人仲不字(2015)5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沈阳市企业职工标准工资卡、沈阳市企业职工工龄确认表、基本养老金计发核定表、说明、证明、基本养老保险费核定表、社会保障卡领取凭证、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进军的档案在被告沈阳市奎有信息服务中心处保管,被告保管不善致使原告档案毁损,但立即为原告补办了档案,并按期办理了退休手续,并未影响原告再就业、缴纳社会保险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主张档案损失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少领取两个月退休金问题;二是特殊工种问题。关于少领取两个月退休金问题,原告主张其实际出生日期为1955年5月,但其户籍登记日期为1955年7月5日,实际退休时间为2015年7月,退休时间应由社保机构依法核定,现社保机构已经核定原告退休时间为2015年7月。因此,原告主张其退休时间晚两个月损失问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特殊工种问题,因是否属于特殊工种,是否符合特殊工种退休条件由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确定,且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档案中含有特殊工种的相关材料,亦无法证明实际对其造成了损失,因此,对于原告主张档案毁损特殊工种材料对其造成损失问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进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杨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禹霏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