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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5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俞海涵、俞宋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俞海涵,俞宋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5538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路21号。负责人:王剑波,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应欢欢、李广,系该行员工。被告:俞海涵。被告:俞宋台。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俞海涵偿还原告贷记卡透支款45398.53元(截止2015年7月30日,其中透支本金33939元、利息5863.84元、滞纳金5535.69元,其他费用6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2.判令被告俞宋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7月18日,被告俞海涵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声明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审核后,向被告俞海涵发放了卡号为62×××08的信用卡,信用额度10万元。领卡后,被告俞海涵开始使用信用卡并陆续透支及还款。截至2015年7月30日,共计欠原告透支本金33939元、利息5863.84元、滞纳金5535.69元及其他费用6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4日还款3000元、12月25日还款5000元,原告优先予以冲抵本金,故现被告仍计欠原告透支本金25939元。2011年7月18日,被告俞宋台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俞海涵在信用卡有效期内20万元的授信额度及10%的超限额度内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被保证人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另查明《台州银行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持卡人)的当期消费透支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预借现金及转账转出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甲方记账日起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起息日为交易发生日。乙方可选择按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按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的,卡内所有交易均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账户为逾期,除透支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收费标准:大唐贷记卡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最低收取1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但因领用协议中规定的透支利率日万分之五已含有惩罚性质,故原告将透支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另,考虑到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实质作用,故本院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被告俞海涵应负的滞纳金为25939元×5%=1296.95元。被告俞宋台自愿为被告俞海涵本案信用卡有效期内所形成的最高20万元的申请授信额度及超过此授信额度10%的超限额度为最高额度内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明确、保证期限确定,其实质应为最高额保证合同,故被告俞宋台应在最高额22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俞海涵、俞宋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海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5939元、利息(截至2015年7月30日已产生利息5863.84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2593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1296.95元、费用60元;二、被告俞宋台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被告俞宋台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卡号为62×××08的信用卡下所计欠的全部款项合计不超过22万元;三、驳回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元,公告费420元,共计1355元,由被告俞海涵、俞宋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柱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茜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