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02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刑初8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交口乡杨家沟村口小卖部门前玩扑克时发生纠纷吵骂并相互撕打,二人被现场群众劝拉开后,被害人杨某某离开,被告人张某某前后跟随杨某某,后杨某某返回到村口小卖部门前坐在凳子上,张某某跟随至此用手朝杨某某鼻部抡打了一下,致使杨某某双侧鼻骨、鼻中隔、左侧眼眶内侧壁、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杨勤仓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杨某某26000元且已履行,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张根峡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杨某甲等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张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贾丽虹人民陪审员 周 敏人民陪审员 陆 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文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