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河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河民初字第236号原告魏某某,女,汉族,1990年2月12日生。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9年3月4日生。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3年1月10日领证结婚,2013年1月19日办理民俗婚礼。2013年6月分居,2014年9月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未判离婚。自2013年6月分居起,双方未曾有过联系,毫无感情可言。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口头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彩礼款79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腊月初八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典礼前被告李某某家给付原告魏某某家彩礼大包款69000元。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6、7月份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6月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李某某父亲李大某系残疾人,2015年6月份办理了河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被告提供的其父亲李大某的残疾证一份、河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一份、村委会出具的困难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自2013年6、7月份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79000元,因原告只认可收取了被告彩礼大包款69000元,而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依法认定彩礼大包款为69000元。原告以订立婚约之名收取被告彩礼大包款69000元,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较短,被告父亲残疾,且享有低保,被告家由于给付原告彩礼款导致生活更加困难,故本院酌定原告适当返还被告彩礼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彩礼大包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国 强代理审判员 岳 颖 初人民陪审员 郭 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岳颖初(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