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焱彬与梁平、郧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焱彬,梁平,郧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118号原告刘焱彬。委托代理人刘晓龙,十堰市张湾区红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梁平。委托代理人李熊,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郧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郧阳师专)。住所地十堰市北京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喻斌,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富海,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刘焱彬诉被告梁平、郧阳师专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计妍(主审)、代理审判员杜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焱彬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梁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郧阳师专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焱彬诉称,2013年12月14日,我在郧阳师专办事驾车出门时,与被告梁平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梁平将我的左股骨下端打骨折,受伤后我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去医疗费30076.3元。我的伤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12个月。上述损失,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35476.3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刘焱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厮打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14张,证明原告因受伤支付的医疗费;3、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14天及原告治疗后恢复的情况;4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个人陪护,加强营养;5、证明,证明原告每月工资;6、证明,证明原告自2010年5月19日开始住在茅箭区北京路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九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和需要12个月误工休息;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9、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梁平涉嫌故意伤害成立;10、暂住证,证明原告在茅箭区居住的事实。被告梁平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受伤是自己踹到被告导致的,与被告无关。原告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没有伤害原告的故意,不存在侵权责任。原告诉求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的标准。被告梁平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发现场的视频,证明被告梁平没有侵权,原告是自己跪地受伤;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入职时间是2013年元月,该服装厂当时并没有成立;3、茅公(人民)行罚决字(2014)04008、04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梁平没有故意伤害原告。被告郧阳师专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辩称,我校的保安工作是聘请的竹山县保安服务公司,梁平是竹山县保安公司员工,我校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正在执行职务的保安伤害致使自己受伤,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所有责任。被告郧阳师专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安服务合同,证明我校支付竹山保安公司保安服务费,与原告发生纠纷的是竹山县保安公司员工;2、发票和电子转账凭证,证明发生纠纷的是竹山县保安公司聘请的人员,我校不应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梁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由梁平殴打所致;对证据2,认为医疗费与梁平没有关系;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表明原告是左股骨下端骨折,而当时梁平抱的是原告的右腿;对证据4,认为该证明不符合太和医院管理规定;对证据5,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应提供工资明细进行佐证;对证据6,认为该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定,应有居委会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对证据7,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且鉴定的等级过高,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8,认为该费用与梁平无关,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9,认为该决定书已由检察院撤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10,认为该证是在事发前一周办理,不能证明原告已在此居住一年以上,且暂住证上的职业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不一致。被告郧阳师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8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梁平所致,同时可看出是原告伙同他人殴打梁平才受伤;对证据2,认为除了住院费发票,其他的票据都没有病情证明予以佐证;对证据5,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应提供工资明细进行佐证;对证据6,认为社区不是流动人口的管理部门;对证据7,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且鉴定的等级过高,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9,认为只有生效判决所述事实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10,认为暂住证职业与证据5不符。原告对被告梁平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受伤正是因为梁平抱住了原告的右腿导致其不能站立,才倒地使左腿受伤。被告郧阳师专对被告梁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刘焱彬对被告郧阳师专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事情刚好发生在两份合同的空档期;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梁平是竹山县保安公司员工。被告梁平对被告郧阳师专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存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予以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十堰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出具的十茅公(人民)诉字(2014)274号起诉意见书、情况说明、对郧阳师专保安李尚华、罗洪的询问笔录、对太和医院骨科主任廖有乔的询问笔录、郧阳师专保卫人员工作职责、值班管理制度、巡逻防范制度、情况说明,并将以上证据当庭展示,听取了原、被告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17时许,姚涛驾驶鄂C×××××福特轿车,带着朋友刘焱彬(曾用名刘冰川)从上海路郧阳师专3号门强行进入校园,出大门时学校保安梁平将车拦停,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姚涛与刘焱彬一起推搡、厮打保安梁平,姚涛将梁平推倒在地,刘焱彬上前踢踹梁平时,左膝跪地趴在梁平身上,刘焱彬起身时被梁平抱着其腿拉扯中倒地,致梁平膝盖受伤破皮,刘焱彬左腿骨折。后刘焱彬到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去医疗费30085.35元,病情证明书显示住院期间1人护理,加强营养,需休息6周。其伤情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12000元左右,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2个月。事发后,十堰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作出茅公(人民)行罚决字(2014)04008、04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姚涛、刘焱彬均给予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捌佰元罚款的处罚。2014年3月14日,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分局作出茅公(人民)刑立字(2014)第459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梁平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并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后茅箭区检察院对该案未受理立案。2014年11月15日,十堰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将案件情况反馈给刘焱彬,刘焱彬表示知情并对公安机关所做调查工作无异议。另查明,刘焱彬受伤前系张湾区车城南路晨光服装厂人力资源部经理,其自2010年5月19日起租住于茅箭区北京南路华阳小区4号楼1单元501室。又查明,梁平系竹山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郧阳师专的保安。郧阳师专与竹山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曾签订两份保安服务合同书,第一份签订时间为2012年11月14日,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第二份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梁平作为郧阳师专保安,负有校区安全保卫责任,可以对进出校园车辆、人员等进行询问、登记等。刘焱彬及其朋友驾车强行进入师专校园,出大门时不配合梁平的询问检查,从监控录像可看出,梁平将车拦停后,对车内人员进行询问,刘焱彬及其朋友下车将大门口拦车锥拿起扔到一旁,并推搡梁平,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厮打。根据人民路派出所对太和医院骨科主任廖有乔所做笔录,刘焱彬左腿骨折是因为被梁平抱着其右脚,其为保持平衡一直挣扎,后左腿受到扭力导致。梁平对刘焱彬的损害虽有过错,但该争执是因刘焱彬及其朋友不服从郧阳师专校区管理并动手在先,故本院酌定刘焱彬、梁平对刘焱彬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又因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梁平作为竹山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郧阳师专的保安,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派遣的郧阳师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发生此次纠纷的2013年12月14日是在郧阳师专与竹山县保安服务公司签订两份保安合同的空档期,但此时梁平依然在为郧阳师专工作,故郧阳师专与梁平仍存在事实上的劳务派遣关系,且第二份保安服务合同在事后也已签订。对梁平关于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纠纷经人民路派出所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后茅箭区检察院对该案未受理立案。2014年11月15日,人民路派出所将该案件情况反馈给刘焱彬,刘焱彬表示知情并对公安机关所做调查工作无异议。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1月15日起重新计算,刘焱彬于2015年8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对刘焱彬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被告虽提出质疑,梁平亦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在本院司法技术室与其联系后,其拒绝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故本院依法采信该证据,并依据该鉴定结论计算相关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诉讼请求,刘焱彬的损失包括:①医疗费30076.3元;②误工费,因刘焱彬仅提交了工作证明,并无工资表等证据对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参照2015年度商务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35893元;③护理费,本院依法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28729元÷365天×14天=1101.9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4天=210元;⑤营养费15元/天×14天=210元;⑥交通费56元;⑦残疾赔偿金为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20年×10%=49704元;⑧后续治疗费12000元;⑨精神抚慰金,因刘焱彬对损害的发生要承担50%责任,故本院对此项不予支持;⑩鉴定费2100元。综上,刘焱彬各项损失共计131351.2元,其中郧阳师专应承担131351.2元×50%=65675.6元,刘焱彬自己承担6567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郧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焱彬65675.6元。二、驳回原告刘焱彬对被告梁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焱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被告郧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负担1500元,原告刘焱彬负担15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至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审 判 长 张 青审 判 员 计 妍代理审判员 杜 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姝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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