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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210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无业。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未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雅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临沂市兰山区南道村工业园,利用曾在崔某的门头打工的便利,偷换崔某的仓库门锁,并于次日7时许,趁无人之机,窃取该仓库内电源线共计272盘,价值29728元。同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将电源线变卖分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退赔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有鉴定意见,辩认笔录,办案说明,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均应予惩处。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超燕审 判 员  王小木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卞如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