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海喜、孙征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海喜,孙征军,孙新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1780号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顺和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广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超,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岩支行行长。被告孙海喜,居民。被告孙征军,居民。被告孙新历,居民。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陵农商银行)与被告孙海喜、孙征军、孙新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喜、孙征军、孙新历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在指定的期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陵农商银行诉称,2012年2月21日,被告孙海喜、孙征军、孙新历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保保证借款合同。2012年10月27日,被告刘建法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现结欠3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5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2526.44元(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孙海喜未答辩。被告孙征军未答辩。被告孙新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原告兰陵农商银行所属的尚岩支行与被告孙海喜、孙征军、孙新历签订(苍山联社尚岩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0015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简称《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2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资金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试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孙海喜、孙征军、孙新历签字、捺印确认。2012年10月27日,杨祥连签订《联合保证借款声明》一份,确认以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对《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完全清偿责任,对保证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将贷款30000元发放到借款人孙海喜的账户,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5日,利率为10.0000‰。自贷出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所有被告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2526.44元。另查明,2015年12月23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5]605号】批复: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并核准宋广辉董事长任职资格。2015年12月28日,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保证借款合同、联合保证借款声明、贷转存凭证等材料,经庭审审查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海喜、孙征军、孙新历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内容合法有效。借款人孙海喜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孙海喜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征军、孙新历应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海喜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被告孙海喜、孙征军、孙新历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在指定的期间到庭参加诉讼,均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海喜偿还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2526.44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10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孙征军、孙新历对上述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元,由被告孙海喜、孙征军、孙新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长春人民陪审员 颜廷玺人民陪审员 王 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