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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高建宁与钟广朝、邝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宁,钟广朝,邝燕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302号原告:高建宁,男,澳门特别行政区非永久性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澳门居民身份证号码×××8466()。委托代理人:陈继荣,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新建,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广朝,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2235。被告:邝燕燕,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332X。原告高建宁诉被告钟广朝、邝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宁的委托代理人陈继荣,被告邝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广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宁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钟广朝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累计向原告借款108万元,并约定2015年7月25日前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但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和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向原告清偿借款108万元及利息18900元;2.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10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7月26日计至给付之日止);3.支付律师服务费55000元。庭审时,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其主张的事实,原告高建宁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4月25日的借款协议书;2.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3.房地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5.2014年12月2日的承诺书。被告邝燕燕辩称:一、确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实际借款本金为100万元;二、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律师收费也过高,且根据借款协议书的约定,不能推断律师费由我方承担;三、确认与被告钟广朝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登记结婚;四、同意向原告还款,但目前没有还款能力,希望能与原告协商解决。就其辩解,被告邝燕燕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两被告的结婚证及户口本。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钟广朝(借款人,甲方)与高建宁(出借人,乙方)在中山市石岐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1.高建宁借给钟广朝108万元(支付方式为:2013年11月8日通过民生银行转账25万元,2013年12月2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20万元,2014年1月1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20万元,2014年8月4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30万元,13万元以现金支付);2.借款利息按照年息7厘,从借款当天算起,到期之日结息;3.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止;4.借款期限届满,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另行签订书面协议,就借款期限或借款金额予以展期或变更;5.若钟广朝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则除应当按协议的约定向高建宁支付借款本息外,还应当按照逾期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6.钟广朝承诺并保证,已经明确向其配偶告之借款协议书的全部内容及其借款风险;7.若因钟广朝的过错导致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则钟广朝应当承担高建宁为实现本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以及聘请律师、会计师、房产专业机构人员等有关费用;8.双方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任何争议纠纷可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中山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诉讼管辖法院为签订地点所在地法院。借款期限届满后,钟广朝没有依约还款。高建宁遂于2015年9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邝燕燕确认向高建宁借款属实,但主张高建宁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仅为100万元,其他的8万元则是借款利息,签订借款协议时双方约定将借款利息一并计入借款本金,在借款协议中将借款金额约定为108万元。邝燕燕并主张涉案借款的利息元原本为月息3分,自2014年12月2日双方签订承诺书后重新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庭审后,高建宁向本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认可其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另外的8万元是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按月息2分所计算的借款利息。高建宁并表示,其从2013年11月8日开始借款给钟广朝、邝燕燕,双方最初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后钟广朝、邝燕燕要求将利息降低为月息2分;上述利息由钟广朝、邝燕燕按月支付,但自2015年3月25日起,钟广朝、邝燕燕未再支付任何利息。为证明涉案借款的支付情况,高建宁向本院提交了相关银行流水单为证,上述证据显示:2013年11月8日,高建宁通过其民生银行账户向钟广朝转账支付25万元(分5笔,每笔5万元);2013年12月2日,高建宁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钟广朝转账支付20万元(分两笔,分别为154638元、45362元);2014年1月1日,高建宁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钟广朝转账支付20万元(分两笔,分别为156800元、43200元);2014年8月4日,高建宁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钟广朝转账支付30万元(分两笔,分别为165300元、134700元)。高建宁表示其他借款系以现金形式交付。另查:钟广朝、邝燕燕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1年在广东省××市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日,钟广朝、邝燕燕曾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钟广朝、邝燕燕夫妻就与高建宁之间借款的还款问题达成共识,钟广朝、邝燕燕承诺如下:2015年1月30日归还高建宁20万元;2015年2月28日归还高建宁10万元;剩余的70万元和相应利息于合同到期之日支付完毕,否则按相应合同条款承担责任。又查:为证明因追究钟广朝、邝燕燕的违约责任而支出的律师费,高建宁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一张。委托代理协议由高建宁(合同甲方)与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合同乙方)于2015年8月23日签订。该合同载明乙方接受甲方之委托,指派本所陈继荣、樊新建律师为甲方与钟广朝、邝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之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诉讼代理人,甲方应在签约时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0元。高建宁主张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并向本院提交了面额为5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该发票由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8月31日开具。高建宁明确律师费是以借款本息10989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分段累加计算,其中基础费用为8000元。此外,《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为: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5万元(含5万元)以下免加收,5万-10万(含10万元)加收8%,10万-50万(含50万元)加收5%,50万-100万(含100万元)加收4%,100万-500万(含500万元)加收3%。另,庭审中,高建宁及邝燕燕均同意适用我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借款合同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澳民间借贷纠纷。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借款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内地,内地法律与本案纠纷有最密切联系,根据前述规定,本案借款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钟广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就其主张的借款关系,高建宁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两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邝燕燕对借款事实亦无异议,据此可以认定高建宁与钟广朝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作适当调整外,其他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高建宁依约向钟广朝支付借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钟广朝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25日,钟广朝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高建宁现起诉要求钟广朝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庭审时,双方对于实际出借的本金存在争议,邝燕燕辩称高建宁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高建宁对此予以否认,但在庭审后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确认了邝燕燕的上述主张属实,结合承诺书中约定的还款总额,本院认定本案中高建宁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对于另外的8万元,高建宁主张是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按月息2分所计算的借款利息,也即高建宁在签订借款协议书时预扣了借款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钟广朝仅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即100万元向高建宁清偿借款本息。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7厘,故借款期限内钟广朝应支付的利息为17500元(计算方法为:100万元×7%÷12个月×3)。关于高建宁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高建宁在本案中同时主张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因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逾期利息(年息7厘)和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五)之和超出了年利率24%,根据上述规定,超出部分不应予以保护。现高建宁主张按年利率24%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关于高建宁主张的律师费。借款协议书约定,若因钟广朝的过错导致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则钟广朝应当承担高建宁为实现本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以及聘请律师、会计师、房产专业机构人员等有关费用。根据该约定,高建宁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应由钟广朝负担。邝燕燕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高建宁明确律师费的数额是依借款本息1098900元为基数而计算的,而如前分析,高建宁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故依其主张的诉讼标的来计算律师费不合理。本院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实际借款本息为1017500元)、案件难易程度,并结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确定本案的律师费为52000元。对超出该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建宁要求邝燕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诉争的债务发生于钟广朝和邝燕燕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高建宁与钟广朝没有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钟广朝的个人债务,邝燕燕也没有举证两人没有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且邝燕燕签署了承诺书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故钟广朝、邝燕燕应当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广朝、邝燕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高建宁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内的利息17500元(计至2015年7月25日),并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从2015年7月26日起,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钟广朝、邝燕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高建宁返还其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2000元;三、驳回原告高建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5元(原告高建宁已预交),由原告高建宁负担747元,由被告钟广朝、邝燕燕共同负担144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高建宁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钟广朝、邝燕燕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慧星人民陪审员  李福大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冯瀚杰吴洁愉第10页共10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