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刑初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程某,黄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66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程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2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程某与梁某、卢某甲、文某某、卢某乙、李某、朱某、马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华南城中建五局对面活动板房X号游戏厅店铺附近,认为被害人魏某某、郭某某、陈某某、刘某乙甲在X号店铺打捕鱼机赌博时有作弊行为,在四名被害人离开X号店铺时将四人拦下并质问四人是否打假,双方因此产生口角。随后被告人黄某、程某与梁某、卢某甲、文某某、卢某乙、李某、朱某、马某某等人持钢管、棒球棒、木棒等工具对四名被告人进行殴打。之后,由梁某、被告人黄某各自驾驶一辆面包车,分别搭乘被告人程某,卢某甲、文某某、卢某乙、李某、朱某、马某某等人,将四名被害人拉至界石镇华南城中建三局普洛斯对面生活区,再次对四名被害人进行盘问殴打,致使被害人魏某某右尺骨骨折、右小腿挫裂剥脱伤、全身软组织挫擦伤,被害人郭某某右胫骨线性骨折、右小腿挫裂剥脱伤、全身软组织挫擦伤、头皮血肿,被害人陈某某全身软组织挫擦伤、头皮血肿,被害人刘某乙甲头皮挫裂剥脱伤、右小腿挫裂剥脱伤、全身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右第11肋骨骨折。2015年4月22日,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魏某某、郭某某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某、刘某乙甲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被告人黄某、程某主动投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6年2月1日,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黄某、程某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魏某某、郭某某、陈某某、刘某乙甲损失共计30000元,并取得四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书、门面转让协议、手机通话记录查询证明、收条、调解笔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梁某、卢某甲、文某某、卢某乙、李某、朱某、马某某、刘某乙、叶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魏某某、郭某某、陈某某、刘某乙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程某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程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程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程某积极赔偿四名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程某的犯罪行为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为此,对被告人黄某、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恒代理审判员 苏志辉代理审判员 杨开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