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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双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孟月与李胜博、李树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月,李胜博,李树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双民初字第325号原告:孟月,女,1995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代理人:曹明波,双辽市辽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胜博,男,1996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李树冰,男,1973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原告孟月与被告李胜博、李树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月委托代理人曹明波,李树冰到庭参加诉讼,李胜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月起诉称:2015年8月15日20时许,被告驾驶吉C-6A2**号豪爵110型摩托车沿长郑公路向东行驶至长郑公路双山镇满园春饭店门前将我撞伤,被告逃逸。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双辽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由于被告的过错,给我造成经济损失,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4940.52元,护理费2977.92元,误工费1177.44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交通费929.00元。李树冰辩称:我同意赔偿,本次事故按理说与我无关,我没责任,摩托车是我的,但李胜博骑摩托车我不知道。李胜博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李树冰与李胜博系父子关系。2015年8月15日20时许,李胜博驾驶吉C-6A2**号豪爵110型两轮摩托车沿长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郑公路双山镇满园春旅店门前时,与行人孟月相撞,致孟月、李胜博及其乘车人丛林受伤,车辆损坏,李胜博逃逸。吉C-6A2**号豪爵110型摩托车实际所有人为李树冰。该车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投保交强险。李胜博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为李胜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月无责任。孟月受伤后在双山中心卫生院花医疗费38元,在双辽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下颌骨多发骨折,腹部闭合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小腿皮肤挫裂伤,上唇挫裂伤,左肩部及左上臂擦伤,花医疗费7623.20元,住院期间系一级护理,孟月于2015年8月16日转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颌面多发骨折,腹腔积液,花医疗费55898.32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6天,孟月治疗期间共计花医疗费63559.52元,交通费92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孟月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交通费收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争议焦点为:孟月的经济损失有哪些,李胜博、李树冰应否赔偿,应如何赔偿。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已经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结论,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李树冰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该车没有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李树冰未尽注意义务,致使用人李胜博在不具备必要驾驶能力的情况下驾车肇事,其应承担相应责任。李胜博不具备驾驶能力而驾驶机动车,且违反交通法规,其应负相应赔偿责任。由于李树冰的过错和李胜博的过错造成孟月损害,李树冰与李胜博应承担按份责任,以各自承担同等责任为宜。现孟月要求李树冰与李胜博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冰赔偿原告孟月医疗费63559.32元,误工费1177.44元(12天X98.12元),护理费2233.44元{1488.96(6天X2人X124.08)+744.48(6天X124.08X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X100元),交通费929元,共计人民币69099.20元的50%,即人民币34549.60元。二、被告李胜博赔偿原告孟月医疗费63559.32元,误工费1177.44元(12天X98.12元),护理费2233.44元{1488.96(6天X2人X124.08)+744.48(6天X124.08X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X100元),交通费929元,共计人民币69099.20元的50%,即人民币34549.60元。本判决于生效后履行。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被告李树冰负担763.50元,由被告李胜博负担763.50元,退还原告孟月5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平审 判 员  辛国义人民陪审员  刘占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星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