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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01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镇江市润州区新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詹厚春、傅永德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厚春,镇江市润州区新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傅永德,李贞其,魏少惠,上海辉玲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康歌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1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詹厚春。委托代理人燕卫国,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市润州区新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朱方路558号3幢115室。法定代表人黄春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爱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忠,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永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贞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少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辉玲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民安路8号3033室。法定代表人傅永德,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康歌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7523号M-9幢。法定代表人詹春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詹厚春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市润州区新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傅永德、李贞其、魏少惠、上海辉玲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玲公司)、上海康歌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4)润商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詹厚春的委托代理人燕卫国,被上诉人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爱群、丁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傅永德、李贞其、魏少惠、辉玲公司、康歌公司经公告送达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小贷公司与詹厚春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0月27日,由小贷公司向詹厚春提供最高额不超过100万元的贷款,逾期还款应承担约定利率50%的罚息;借款人如违约应承担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同日,小贷公司与傅永德、李贞其、魏少惠、辉玲公司、康歌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傅永德、李贞其、魏少惠、辉玲公司、康歌公司为詹厚春借款合同项目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小贷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向詹厚春发放贷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日为2013年10月27日。但借款到期后,詹厚春未能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2月28日,詹厚春欠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利息126500元。2014年3月,小贷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小贷公司与原审六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詹厚春应依约还本付息,傅永德、李贞其、魏少惠、辉玲公司、康歌公司应依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小贷公司与詹厚春约定的违约金10万元,在合同履行期内,该违约金与利息的总和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小贷公司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詹厚春向小贷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12.65万元,合计112.65万元(此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止,此后利息按原合同约定计算),支付违约金6.35万元和律师代理费1万元;由傅永德、李贞其、魏少惠、辉玲公司、康歌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后,詹厚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小贷公司不相识,只是碍于面子提供银行账号给朋友用,对借款事并不清楚,也不会操作网银。借款转账是在小贷公司相关人员指导下完成的,本案100万元也只是在账上停留了20分钟,也是在小贷公司相关人员指导下将95.705万元转还给了小贷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因此,上诉人最终没有使用该100万元,一审判决让其偿还没有道理。此外,因其对法律意识淡薄认为此借款与已无关,未到庭诉讼而丧失了权利机会。一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小贷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称已偿还的100万元是偿还之前所借100万元,并非偿还本案借款。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詹厚春提供下列证据:1、2013年1月11日银行打款凭证,证明其已归还100万元义务。2、2012年12月27日银行打款凭证,证明已归还给小贷公司55.165万元。3、2012年12月28日银行打款凭证两张,证明向韩国云打款20万元和48355元,2012年12月31日银行打款凭证,证明向韩国云打款20万元。上述款项均是向小贷公司偿还借款。小贷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银行打款的真实性认可,但2013年1月11日归还的是2012年12月27日所借的100万元,而上诉人当日又借100万元,本案主要的是当日所借的100万元未还。对于上诉人向韩国云打款与小贷公司无关,55.165万元本公司未收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韩国云代小贷公司收款,且上述还款时间也不是在2013年1月11日之后。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2月27日,詹厚春向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后,又分别向韩国云支付了三笔共计448355元,和一笔55.165万元小贷公司不予认可的款项。但四笔款项支付均是在2013年1月11日之前的2012年12月。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詹厚春是否欠小贷公司100万元未还。本院认为,詹厚春对小贷公司出具的2013年1月11日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日借到100万元,但辩称该100万元已归还,并提供当日归还的银行打款凭证。因詹厚春于2012年12月27日向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归还,那么,2013年1月11日的还款即是归还2012年12月27日的借款,且同时归还的利息7500元对应了该借款是2012年12月27日所借100万元。况且詹厚春不可能当天借款当天归还。其提供的三笔银行打款凭证是打给韩国云,并不是打给小贷公司。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詹厚春于2013年1月11日所借100万元未归还,小贷公司请求归还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詹厚春偿还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上诉人詹厚春上诉称已经归还100万元没有证据,该上诉理由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76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6982元,由上诉人詹厚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建安审 判 员  陈开亮代理审判员  严晓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戴葩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