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民申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凌桂英、韩芳芳等与韩兆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凌桂英,韩芳芳,韩某,韩兆贤,杨建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民申字第120号再审申请人:凌桂英,农民。系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宪功之妻。再审申请人:韩芳芳,农民。系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宪功长女。再审申请人:韩某。法定代理人:凌桂英,女,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韩集乡西集村***号,系韩某之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兆贤,农民。原审第三人:杨建林,个体工商户。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宪功因与被申请人韩兆贤、原审第三人杨建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聊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案件审查期间,韩宪功于2015年11月3日死亡。韩宪功的法定继承人凌桂英、韩芳芳、韩某均表明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将三继承人列为本案的再审申请人,韩宪功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三人有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凌桂英、韩芳芳、韩某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二审只维持一审合同无效的判决,把返还申请人楼房款159000元撤销了,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明显缺乏依据。申请人于2013年11月5日把楼房款支付给被申请人后,由于该楼房被第三人占有,申请人无法对该楼房行使占有使用的权利。第三人杨建林称早在2013年春就以23万元的价格从刘富利手中购买了涉案楼房,在院中建起了院墙及大门,并强行入住该楼房,导致申请人无法占有使用。因此该楼房在被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争执,被申请人出售楼房时是明知的,存在欺诈行为,属于一房二卖。对该楼房申请人无法占有使用的事实,完全是被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房屋争议造成的,申请人无任何过错,申请人不存在返还楼房的情形。故判决合同无效后,被申请人应当返还楼房款159000元,与本案房屋如何处理无任何因果关系。合同无效后,根据案件的性质有的相互返还,有的单方返还。被申请人出售的房屋本身存在争议,其标的存在严重瑕疵,在申请人根本无法对该楼房占有使用的情况下,只存在被申请人返还楼房款,不存在申请人返还该楼房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返还楼房款159000元是正确的。二审在维持一审合同无效的判决后,以涉案楼房未涉及为由,撤销一审返还楼房款的判决,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及证据支持。(二)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二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作出判决,但本案明显不存在该条规定的情形。二审若认为判决对该楼房应当涉及,就应当查清事实对该楼房作出判决。若认为本案楼房不存在返还的客观情形,就应当维持原判。如果事实无法查清也可以发回重审。不可以在维持一审合同无效后,撤销一审返还159000元的判决,就此结案。二审判决直接导致了申请人既得不到楼房款,又得不到楼房。综上,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维持原一审判决。被申请人韩兆贤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正确的。2013年11月5日,由韩金祥在场作为证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楼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当天支付被申请人楼房款159000元,被申请人将楼房钥匙交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该楼房内安装了电线线路。以上事实一、二审均已认定,申请人也予以认可,充分证明被申请人已将涉案楼房交付给了申请人的事实。虽然申请人主张涉案楼房在第三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争执,被申请人出售楼房存在欺诈行为,属于一房二卖,但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而且一审判决后申请人并未上诉,应视为申请人对两级法院认定事实的认可,因此申请人的主张是不成立的。(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主张二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理由。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了如下基本事实:2009年左右,韩金祥开发建设了位于西集村温泉大街(南北大街)的27套商品楼,刘富利承包了该建筑工程。后韩金祥用27套楼房中的部分楼房折抵了欠刘富利的工程款。刘富利用折抵工程款所得楼房作为抵押向韩兆贤借款。涉案楼房(上下两层四间)位于西集新村东西大街路北自东向西数第4号,也是韩金祥开发建设,韩金祥未对外出售该楼房,曾其与家人在此居住。韩兆贤原在温泉大街购买了从北向南数第三、四套楼房,后与韩金祥协商将本案争议的房屋与其第四套楼房进行了置换。涉案楼房置换后,2013年11月15日,韩金祥作为证人,韩宪功与韩兆贤签订了楼房买卖合同,约定韩兆贤将该楼房以16万元的价格卖给韩宪功,价款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当天韩宪功向韩兆贤支付购房款159000元(韩兆贤让出1000元),韩兆贤将楼房钥匙交付韩宪功,韩宪功在该楼房内安装了电线线路。该楼房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和产权证,建房时也没有相关部门批准的建房手续。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称因韩兆贤与杨建林就涉案楼房存在争议,韩兆贤出卖房屋时存在欺诈,导致其无法占有使用涉案楼房。审查认为,原审以没有提供证据为由未采信杨建林的陈述及刘富利的证言,对杨建林与刘富利之间存在涉案楼房买卖关系的主张不予认定,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韩兆贤与杨建林就涉案房屋存在争议,在韩兆贤已将涉案房屋交付韩宪功的情况下,二审判决未支持申请人要求韩兆贤单方返还其购楼款的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审查认为,因涉案争议楼房系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未依法取得相关部门的用地审批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五十九条、六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韩兆贤与韩宪功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由于韩兆贤将房屋交付韩宪功后,该房屋被杨建林占有使用,导致合同无效后申请人无法返还房屋,也不宜折价补偿。二审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未判决相互返还,仅认定合同无效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该项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凌桂英、韩芳芳、韩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凌桂英、韩芳芳、韩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正飞审判员 于景涛审判员 吴艳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