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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温州市利宇鞋材有限公司与黄笑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利宇鞋材有限公司,黄笑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880号原告:温州市利宇鞋材有限公司,所在地:温州市浙南鞋料市场C区66号。法定代表人:叶定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达、李轶成,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笑云。原告温州市利宇鞋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笑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温州市利宇鞋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利宇鞋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购买鞋材。2013年8月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鞋料款397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持有为凭。以上欠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现要求:1、被告清偿原告货款39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笑云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经营鞋材销售,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鞋材。2013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397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一份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笑云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笑云欠原告39700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笑云应当支付并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利宇鞋材有限公司货款39700元及赔偿利息(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黄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 铬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人民陪审员  温胜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冯思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