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982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盛宝与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必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盛宝,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必淮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82民初84号原告刘盛宝,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被告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太姥大道351号五层。法定代表人周兆全。被告苏必淮,男,公司项目经理、建造师,住福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盛宝与被告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必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盛宝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盛宝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刘盛宝负担。审判员  周友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许佳佳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