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2015)东民初字第2950号张某某诉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950号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8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渊,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男,1987年4月20日生,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渊、王丽,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相识,200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脾气差异很大,自原告怀孕起,被告以加班为由经常半夜回家,逃避照顾原告和儿子的责任,被告有吸食毒品的嗜好,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婚后生育了儿子,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应予以珍惜,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矛盾在所难免,双方都应该以宽容之心相待,多些理解,多些关爱,以利于化解夫妻矛盾,改善夫妻关系,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虽坚持离婚请求,但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原、被告有责任共同关心爱护孩子,为孩子提供一个完整温馨的家庭,让孩子幸福健康地成长。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由原告张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莉人民陪审员 陈智群人民陪审员 涂冬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邹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