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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执复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王丽影、王伟民、蔡宇不服鹤壁市淇滨区法院裁定复议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丽影,王伟民,蔡宇,鹤壁市惠欣商贸有限公司,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6执复1号申请复议人王丽影,女,1962年4月4日出生。申请复议人王伟民,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申请复议人蔡宇,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鹤壁市惠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庞村商业街。法定代表人王国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石林乡石林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李跃朋,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复议人王丽影、王伟民、蔡宇不服鹤壁市淇滨区法院(2012)淇滨法执字第360-8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鹤壁市淇滨区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在成立后尚未开展业务的情况下,将注册资金1000万元转入王丽影个人账户,已构成抽逃注册资金,对此王丽影未予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抽逃资金的在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应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且被执行人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的土地、厂房已设定抵押,在未出租前不能确定抵押物是否有剩余价值。因此,鹤壁市淇滨区法院驳回了王丽影、王伟民、蔡宇的异议。申请复议人称,鹤壁市淇滨区法院作出的(2012)淇滨法执字第360-8号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主要理由:一是申请复议人王丽影、王伟民、蔡宇对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履行完毕出资义务,且注入远大于出资额的资金用于公司发展,不构成抽逃注册资金。二是《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明确规定,抽逃资金股东可以通过后期缴纳或第三方缴纳的方式补足出资,此时不需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是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现有大量资产,足以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负债。鹤壁市淇滨区法院的认定与适用法律相互矛盾,三名申请复议人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申请复议人王丽影、王伟民、蔡宇为支持其观点,向本院提供了王丽影向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相关转账凭证及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房产、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本院查明,2003年8月4日,河南惠吉投资有限公司成立,该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股东为王丽影、王伟民和蔡宇,分别出资400万元、400万元、200万元。2003年8月18日,河南惠吉投资有限公司验资账户内的1000万元一次性转入到王丽影个人账户。2007年4月4日,河南惠吉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股东未变。2009年8月1日,复议申请人王丽影、王伟民和蔡宇将公司股权转让给江苏欧泊尚家新型陶瓷有限公司。2009年12月9日至2010年4月7日,王丽影分三次向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汇入资金550万元。2013年3月27日,王丽影委托河南西卡实业有限公司向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汇入1511万元。同时,查明被执行人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名下享有面积为136910.68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拥有面积分别为12463.83、35822.97平方米的两处房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抽逃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将已经缴纳并打���设立账户的货币出资或已经转移了所有权的财产等出资又抽逃出去。抽逃出资属于瑕疵出资,发起人或股东将出资打入公司账户后,该部分出资就转化为公司的财产。本案中,复议申请人王丽影在出资不足15日内,将公司验资账户内的1000万元一次性转入到其个人账户,有相关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且复议申请人和申请执行人均予以认可。当股东出资资金(或相应资产)的所有权在股东和公司之间发生“移转”时,认定是否抽逃资金行为,关键在于股东是否向公司支付了公正合理对价。而判断股东是否支付了公正合理对价,其主要依据是公司的相关财务资料。本案中,在2009年至2013年期间,复议申请人王丽影是否向被执行人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补足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需要查实。鹤壁市淇滨区法院作出的(2012)淇滨法执字第360-8号异议��定未予审查清楚。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法院(2012)淇滨法执字第360-8号异议裁定。二、发回鹤壁市淇滨区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常保军审 判 员  丁武军代理审判员  杜雪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欢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