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民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贾玲与XX平、张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玲,XX平,张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玲,女,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系营口市天德特种设备有限公司股东,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委托代理人卞江,营口市八田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平,女,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委托代理人王军,营口市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程,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系营口市天德特种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营口市站前区。上诉人贾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5)站民二初字第00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卞江,被上诉人XX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张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5日被告张程以经营公司办理土地手续等相关事宜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到被告张程账户内318,500元。被告张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载明借款期限5个月,月利息3分。随后被告张程从其账户中转款12万元给被告贾玲。另查,二被告现正处于离婚诉讼中。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借款给二被告30万元的目的是为二被告的公司经营,被告贾玲辩称的借款实际用途与借条所记载不符,其责任不在原告。而被告贾玲在借款当日收到了12万元的转款,因此不能认定被告贾玲对本案借款不知情。故二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至于实际借款用途及二被告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另行解决,本案不处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程、被告贾玲共同偿还原告XX平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上述款项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由二被告给付原告。上诉人贾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被上诉人XX平在诉讼中虚构借款事实和过程,其向法庭提供的借条与银行汇款单不符。被上诉人XX平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程辩称:借款属实。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XX平与被上诉人张程、上诉人贾玲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张程向被上诉人XX平借款的事实清楚,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发生在被上诉人张程、上诉人贾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诉人贾玲在借款当日收到了12万元的转款,故被上诉人张程、上诉人贾玲应当对被上诉人XX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至于实际借款用途及被上诉人张程、上诉人贾玲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贾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永威代理审判员 段建勇代理审判员 杨名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陆玮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