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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4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刑初52号公诉机���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珲春市,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珲春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4月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官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吉HL32**号出租车,沿珲春市靖园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靖园小区14栋楼下倒车时,与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道边的黑HY9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定量分析,从被告人张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9.994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车辆维修费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郎某的证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照片,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醉酒程度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关诗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