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钟雪梅与陈家发,黄俊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雪梅,陈家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528号原告钟雪梅。委托代理人肖伟东,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家发。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家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当月月底返还原告。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l5年6月16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至被告个人账户。2015年9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其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表,证明其向被告个人账户转账100000元的事实,以此作为其主张的依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出借1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息,未超过法律许可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家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钟雪梅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9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2元、诉讼保全费104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文 东人民陪审员 金 炳 德人民陪审员 胡 铁 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柳 晓 凤书 记 员 陈勇强(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