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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饶兴志与饶兴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饶兴云,饶兴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7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饶兴云,铜仁市万山区邮政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饶井泉,贵州新大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兴志,务农。委托代理人石磊,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饶兴云因与被上诉人饶兴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饶兴志与饶兴云口头协商,饶兴云将其拆旧房建新房的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交由饶兴志施工承建,双方约定按每平方米180元计算工价。2013年工程完工。2015年2月17日,双方初步结算,因饶兴云图纸改动,结算时重新约定以每平方米182元计算工价,该工程饶兴云应支付的工价为321626元,饶兴云已支付285300元,尚欠36326元未付。饶兴云于同日出具了收条一份给饶兴志,载明:总收入321626元,总共付285300元,2015年春节算总账。双方在该收条上签名。后饶兴云认为饶兴志使用了其木料应折价付款、抬预制板费用、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应从饶兴志的工价款中扣除需重新结算为由,不予支付剩余工程价款。2015年8月6日,饶兴志诉至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饶兴云支付所欠工程款36326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认为,饶兴云以口头协议的方式将其房屋主体工程的修建工作交由饶兴志实施,饶兴云按面积支付价款即报酬,双方订立的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双方系承揽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饶兴志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工程量完成了工作任务,并将房屋交由饶兴云使用,其已完成了约定的工作成果,饶兴云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于2015年2月17日结算,饶兴云房屋总工价款321626元,饶兴云予以认可,其已实际支付饶兴志285300元,尚欠36326元未付的事实应予认定。双方约定于2015年农历正月15日重新结算,应视为系双方对其支付期限重新进行的约定,饶兴云应当按约定期间与饶兴志进行结算并支付价款,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告知其五日内履行结算义务或者申请对房屋工程进行评估,饶兴云均予放弃。饶兴云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与饶兴志结算,其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实质上是怠于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饶兴志诉请饶兴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262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饶兴云在庭审中提出的饶兴志施工中使用其材料应折价赔偿、抬预制板的费用等应予以扣除的意见,因其未向法庭提起反诉,在本案中不予合并处理,饶兴云可另行起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由饶兴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饶兴志工程价款36326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55元,由饶兴云负担。宣判后,饶兴云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判混淆了初步结算和总结算的概念,初步结算认定的款项不能作为付款的依据。2、已结算的工程款中,包含了上诉人的木料和预付抬预制板的费用7244元,这些费用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饶兴志修建的房屋漏水、部分工程还未完工。尾款应由饶兴志履行完相应的义务后才能领取。请求撤销(2015)万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饶兴志二审答辩称,1、饶兴云应支付答辩人的款项,是按照182元/平方米的单价计算而来。收据中的“2015春节算总账”是指支付工程尾款36326元的日期,不存在初步结算和总结算的问题。2、答辩人按照饶兴云的要求修建房屋,并如期交付,不存在未完工的问题。房屋交付时,也不存在质量问题。对房屋室内存在的问题,是人员因素、材料因素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不能由答辩人承担。3、答辩人在修建房屋的过程中,根本没有使用饶兴云的木材。抬预制板的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支付人工费。因为双方事先没有约定,抬预制板不是答辩人安排,事后答辩人也未追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饶兴志主张的36326元工程款是否确定的问题,饶兴志与饶兴云达成协议,由饶兴志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给饶兴云修建房屋。2015年2月17日,双方通过结算,饶兴云应支付321626元工程款,已付285300元,尚欠36326元。对尚未支付的3万余元工程款是否确定的问题,饶兴云认为还没有总结算。双方对修建房屋的事项都没有签订合同,仅仅是口头协议报酬按照房屋面积计算,且结算时房屋修建已完工。双方在工程已经竣工的时候结算,还要进行初步结算和总结算的可能性不大,即便饶兴云的主张成立,双方还要进行总结算,通常而言,初步结算也是对可以确定部分进行确认,由此可以认定,饶兴志主张的工程尾款36326元是确定的,饶兴云应予支付。饶兴云主张房屋未完工,且房屋开裂漏水,应从工程尾款中扣除相应金额的问题。饶兴志修建的房屋,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交付条件,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但饶兴云已经接受了房屋,也与饶兴志进行了结算。那么,饶兴云应当举证证明饶兴志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双方的约定。饶兴云主张从工程尾款中扣除房屋未完工部分的价款和修复楼顶漏水的部分费用,这两项损失如果存在,完全可以确定其金额,饶兴云至今没有提供其损失的具体金额。房屋如存在质量问题,是否与饶兴志的建造行为有因果关系,应由饶兴云举证证明。饶兴云主张饶兴志使用其木料以及其支付的抬预制板的费用,双方可另行起诉。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提供新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饶兴云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饶兴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稼祥审 判 员  代静云代理审判员  付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余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