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财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与唐飞莲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唐飞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03财保45号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蒲江北路。负责人:蔡海宇。被申请人:唐飞莲。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为与被申请人唐飞莲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唐飞莲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蒲州镇上江村铁店(所有权证号:64593)的房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避免该财产因被申请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被转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唐飞莲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蒲州镇上江村铁店(所有权证号:64593)的房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谢 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黎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