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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行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2

案件名称

刘浩杰与新郑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浩杰,新郑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102行初51号原告刘浩杰,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清波,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被告新郑市公安局,住所地新郑市玉前路322号。法定代表人朱海新,职务局长。原告刘浩杰诉被告新郑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浩杰以被告已经处理为由自愿申请撤诉。经审查,本���认为,原告刘浩杰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符合撤诉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浩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浩杰负担。审 判 长  刘黎青人民陪审员  郑若帆人民陪审员  魏 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