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2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2刑初2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无固定职业。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7日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监视居住。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建农检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爱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宝鸽牌电动三轮车(无号牌)载乘被害人迟某欲前往前进农场场部,当其行驶至佳抚公路231公里加55米处与崔某驾驶的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黑D)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孙某某委托路过事故现场的黄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事故造成乘车人迟某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迟某系在交通事故中造成颅脑损伤致脑实质内受损而引起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孙某某在此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崔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判处刑罚。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宝鸽牌电动三轮车(无号牌)载乘被害人迟某欲前往前进农场场部,当其行驶至佳抚公路231公里加55米处与崔某驾驶的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黑D)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孙某某委托路过事故现场的黄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事故造成乘车人迟某死亡。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迟某系在交通事故中造成颅脑损伤致脑实质内受损而引起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孙某某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崔某驾驶机动车超载、未确保安全是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孙某某在此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崔某负次要责任。经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号牌宝鸽牌三轮车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关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的参数要求。案发当时,被告人孙某某委托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孙某某予以谅解。黑D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徐义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近亲属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再查明,崔某驾驶的黑D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锦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迟广文、王某、王珊珊达成赔偿协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801元,共计11080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孙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人崔某、黄某的证言;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委托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罚。综合本案情节,结合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缓刑考验期内不得驾驶机动车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嘉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蔡昌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