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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6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原告蔡满红诉被告蔡国斌、奚海军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满红,蔡国斌,奚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6294号原告:蔡满红,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蔡春锋(系原告蔡满红之子),个体工商户,���住延吉市。被告:蔡国斌,现住延吉市。被告:奚海军,户籍所在地延吉市。原告蔡满红诉被告蔡国斌、奚海军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春锋及被告蔡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海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虽多次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0万元及利息。被告蔡国斌辩称:2013年12月份,被告蔡国斌与被告奚海军因���建建设工程缺少资金,共同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还款期限届满后,因为无钱偿还欠款,所以一直拖欠到现在。被告奚海军从2014年4月份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奚海军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二被告因承建建设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同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其主要内容为:借据----今蔡满红借给蔡国斌和奚海军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即¥700,000元。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蔡国斌(按手印)--借款人:奚海军(按手印)--借据出具时间:2013年12月28日。��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复印件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蔡国斌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二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的欠款70万元?2、本案的借款利率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本案原告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已将借款70万元交付给被告,其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二被告取得借款后,未能按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借款利率的问题,根据庭审中被告蔡国斌的陈述,本案借款月利率应认定为3%。但该项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调整为年利率24%为宜。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国斌、奚海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蔡满红欠款7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蔡国斌、奚海军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国斌、奚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本华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费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