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商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潘双喜、杨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潘双喜,杨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92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广化街299号。负责人尹家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龚倩华,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岳建忠,江苏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双喜。被告杨滢。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诉被告潘双喜、杨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建忠、龚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双喜、杨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23日,被告潘双喜、杨滢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即7.1775‰。同时,两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本市北环南村28幢乙单元101室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已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但两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6月29日,尚欠贷款本金73733.70元,利息3066.5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潘双喜、杨滢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3733.70元,利息3066.54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合计76800.24元,2015年6月30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被告潘双喜、杨滢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7200元;3、原告有权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设定的最高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列两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3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84940052754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本市北环南村28幢乙单元101室住房;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23日;贷款利率月利率,基准利率上浮1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即借款人每期等额偿还本金。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贷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08年4月28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084940052754-1的《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以所有的位于本市北环南村28幢乙单元101室住房为双方所形成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为2008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2日期间因原告向债务人连续发放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为297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尚未收回的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将贷款170000元划入被告潘双喜的账户。自2015年6月起,两被告即未能足额偿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29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3733.70元,利息3066.54元,合计76800.24元。原告要款未果,遂于2015年8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持律师代理费72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结清试算单、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已依法成立。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的义务,两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纠纷的直接原因。截止到2015年6月29日止,两被告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73733.70元,利息3066.54元,有原告提交的结清试算单及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上述借款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即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2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在两被告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双喜、杨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借款本金73733.70元,利息3066.54元(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并承担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潘双喜、杨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200元。三、如果被告潘双喜、杨滢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被告潘双喜、杨滢提供抵押的位于本市北环南村28幢乙单元101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在297000范围内优先受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双喜、杨滢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潘双喜、杨滢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滕 荣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浦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