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铅民二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铅山县建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西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铅山县建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西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铅民二初字第1194号原告铅山县建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耀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飞、熊佳超,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西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希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赞年,该公司项目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铅山县建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佳超、被告委托代理人潘赞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铅山县建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6日,被告江西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承建的铅山县九狮商业广场项目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4年10月5日,被告尚欠177,989.6元货款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江西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77,989.6元,并自2014年10月6日起按月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铅山县建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于2011年6月6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约定了结算依据、违约责任等;3、《对账单》,证明至2014年10月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77,989.6元未付。被告江西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177,989.6元未付属实,现由于企业资金困难,希望原告放弃违约金,货款分期分批付清。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被告江西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承建的铅山县九狮商业广场项目与原告铅山县建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对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结算方式及付款时间、双方的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每次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铅山县建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江西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4年10月5日,被告江西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177,989.6元货款未付,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对账单》,被告的工作人员曾志华于2015年2月8日在对账单上注明“核对无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形成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后,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对账单》,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名予以确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对欠原告货款177,989.6元未付的事实也予以承认,被告江西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款金额的月2﹪标准支付违约金,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时间应从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的日期(即2015年2月8日)开始计算。原告铅山县建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西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7,989.6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铅山县建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7,989.6元及其违约金(按月2﹪标准自2015年2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564元,减半收取为1,782元,由被告江西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交上诉费3,564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周卫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旖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