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鲍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3民初343号原告:鲍某,女,198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吴某,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鲍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鲍某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鲍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鲍某负担。审判员 晁 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许文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