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异议人徐州伟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刘祖彬、被执行人张志斌等执行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伟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祖彬,徐州苏福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张志斌,毛立荣,徐州德利客食品有限公司,沛县龙飞鸭养殖有限公司,徐州富之宝有机肥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2执异2号异议人徐州伟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法定代表人丁云峰。申请执行人刘祖彬。被执行人徐州苏福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法定代表人张志斌。被执行人张志斌。被执行人毛立荣。被执行人徐州德利客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法定代表人毛立荣。被执行人沛县龙飞鸭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法定代表人孙开选。被执行人徐州富之宝有机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法定代表人张志成。申请执行人刘祖彬与被执行人张志斌、毛立荣、徐州苏福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徐州德利客食品有限公司、沛县龙飞鸭养殖有限公司、徐州富之宝有机肥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3)沛朱民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均未按民事判决书规定履行义务,刘祖彬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作出(2014)沛执字第2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徐州苏福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沛县公园区苏福路1号房地产(房产所有权证号:沛房权证字第00012416-X、000124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沛土国用﹤2007﹥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沛土国用﹤2007﹥字第XXX号)。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徐州伟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盛公司)以查封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沛房权证字第00012416-X、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沛土国用﹤2007﹥字第XX号房产中6号地块最靠南部分厂房归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徐州伟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盛公司)异议称,伟盛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州苏福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抵债协议,徐州苏福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将6号地块最靠南部分厂房抵偿给伟盛公司,请求法院依法中止(2014)沛执字第02221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祖彬辩称,1、虽然异议人陈述与张志斌及苏福公司达成抵债协议,但是诉争财产处于查封期间,该抵债协议无效。2、抵债协议的真实性有待考证。3、伟盛公司、苏福公司、德利客食品公司作为一个联保体,在江苏银行进行过联保贷款,因此对抵债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张志斌辩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协议时此地块无查封,当时查封的是路西地块,被执行人与伟盛达成协议在刘祖彬查封之前。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异议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6月11日其与被执行人徐州苏福生物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抵债协议一份。申请执行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土地查封期间该抵偿协议无效。被执行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申请执行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3)沛朱民初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民终字第0210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张志斌撤回上诉维持一审原判。证据3、沛县人民法院(2012)沛朱诉前调保字第015-3号民事裁定书及补正裁定,证明2013年1月23日查封了徐州苏福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沛县工业园区苏福路1号面积为4033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着物。证据4、沛县人民法院(2013)沛朱民初字第241-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沛县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查封苏福公司房屋建筑面积9429.22平方米,此房所有权证号为沛房权证政字第号房屋。证据5、沛县人民法院(2014)沛朱民初字第024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于2013年11月11日查封了徐州苏福公司房产4568.63平方米,沛房权证政字第号房屋。证据6、沛县人民法院(2014)沛执字第2221号民事裁定书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查封被执行人苏福公司所有的位于沛县工业园区苏福路1号房地产,房产所有权证号00012416-X、00012416-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沛土国用2007字第XX号和2007字第XXX号土地。证据7、涉案土地在沛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审批档案一份。证据8、沛土国用2007字第XXX号土地证复印件一份以及沛房权证字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异议人认为证据1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查封的地籍号为22-71-2-02-01,不存在此地籍号,与本案无关,补正裁定已超过补正期限,补正无效。证据4关于涉案房产的查封裁定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张志斌于2014年7月9日达成协议,在查封之前。对证据6只有协助执行通知书不能证明该房产已被查封,只有有关的协助单位收到协助书且办理查封,裁定才能生效。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辨认。经审查查明,本院(2013)沛朱民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志斌偿还原告刘祖彬489.9万元、利息139.16万元,合计629.06万元。毛立荣、徐州苏福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徐州德利客食品有限公司、沛县龙飞鸭养殖有限公司、徐州富之宝有机肥料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目前被执行人均未履行偿还义务。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2)沛朱诉前调保字第01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徐州苏福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位于沛县工业园区苏福路1号的面积为4033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地籍号为22-71-2-2-01)。后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2)沛朱诉前调保字第015-3号补正裁定,裁定:将(2012)沛朱诉前调保字第015-3号民事裁定书中的(地籍号为22-71-2-2-01)更正为(原地号A-3-02,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沛土国用(2006)字第TXXX号;现地号22-71-3-02-01、22-71-3-02-02,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沛土国用(2007)字第XX、XXX号)。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沛朱民初字第024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徐州苏福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沛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登记的房屋。本院认为,异议人伟盛公司提出异议的标的物是被执行人徐州苏福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沛县工业园区苏福路1号房地产(房产所有权证号:沛房权证字第00012416-1;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沛土国用﹤2007﹥字第2135)中6号地块最南部分厂房,该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权利人均为徐州苏福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从形式上可以认定该房屋系被执行人徐州苏福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所以本院对徐州苏福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强制执行时查封该财产并无不当。异议人主张其与徐州苏福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抵债协议,被执行人将6号地块最南头部分厂房抵偿于异议人。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2)沛朱诉前调保字第01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徐州苏福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位于沛县工业园区苏福路1号的面积为4033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包含本案诉争厂房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该裁定书中关于地籍号表述有误,系笔误,可以裁定予以补正,对于补正裁定的作出,并无相应期限规定,因此异议主张补正裁定已超过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补正裁定具备相应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因此,(2012)沛朱诉前调保字第015-3号民事裁定效力及于本案诉争厂房。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因此,并不因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抵偿协议而排除法院执行。综上,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徐州伟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诗玥代理审判员 张 阳人民陪审员 董月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