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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刑更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曾祥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祥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6刑更第95号罪犯曾祥平,男,土家族,出生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5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祥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3月2日作出(2011)潮中法刑一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曾祥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1月1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6年6月27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因罪犯曾祥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曾祥平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16次;2014年12月获得表扬;2015年8月获得表扬。罪犯曾祥平缴纳罚金二千三百元,有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曾祥平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祥平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四天(刑期执行至2016年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丽梅审 判 员  雷志平代理审判员  谢雄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斯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