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兆银、刘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银,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刑初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兆银,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2月24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99年12月7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7日被逮捕,于2016年1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兆银、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又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兆银、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5日上午,被告人刘兆银、刘某甲驾驶浙G×××××轿车窜至金华市金东区源东乡丁村水库停车场,由被告人刘某甲望风,被告人刘兆银采取汽车解码器开锁的方式打开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该处的浙G×××××轿车后备箱,窃得被害人徐某、杨某、张某三人放在后备箱内的人民币2200元。2、2015年3月29日上午,被告人刘兆银、刘某甲驾驶浙G52L**轿车窜至金华市金东区源东乡丁村水库大坝旁,由被告人刘某甲望风,被告人刘兆银采取汽车解码器开锁的方式打开被害人施某乙停放在此处的浙G×××××红色马自达6轿车车门,窃得放在驾驶室座位旁边黑色钱包内的人民币2200余元。3、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刘兆银窜至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农产品批发市场,趁无人注意之机,打开被害人蒋某停放在东贸宾馆门口人行道上浙A×××××汽车车门并入内翻找,未窃得财物。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刘兆银处扣押了浙G×××××的黑色现代索纳塔轿车一辆及车钥匙一把,汽车解码器二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兆银、刘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兆银、刘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施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施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兆银、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光盘四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兆银、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兆银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兆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兆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兆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汽车解码器二部),依法予以没收。继续追缴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敏人民陪审员 王永芳人民陪审员 刘法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傅晓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