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刘庆与马展飞、施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马展飞,施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748号原告刘庆。委托代理人虞佳丽,浙江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科伟,浙江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展飞,现下落不明。被告施晓燕,现下落不明。原告刘庆诉被告马展飞、施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庆委托代理人倪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庆诉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马展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息1.5%,原告依约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马展飞,但被告马展飞并未按时归还借款。2013年10月17日,被告马展飞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截止2014年3月17日止,被告马展飞归还全部借款,否则愿意按照借款合同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马展飞父亲作为见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字。另,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施晓燕应共同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马展飞、施晓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马展飞于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事实;2、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马展飞确认收到10万元借款,并承诺于2014年3月17日前付清全部借款,否则愿意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3、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3日,被告马展飞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展飞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2013年1月1日前还清;借款自支用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等条款。后因被告马展飞未按期归还借款,其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约定被告马展飞分期五个月,按每月20000元还清款项,还款日期从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3月17日。后该款被告马展飞仍未按约归还。另查明,两被告于2007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12月2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展飞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马展飞未能按约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同时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于被告马展飞、施晓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马展飞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马展飞、施晓燕归还所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展飞、施晓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马展飞、施晓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2元,由马展飞、施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任子飞人民陪审员 章丹丹人民陪审员 姚金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程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