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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权与陈国威盗窃罪2016刑初10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被告人陈某(绰号:“广西佬”),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15]1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5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陈某经共谋欲实施盗窃,随后由被告人王某驾驶一辆白色女装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陈某去至广州市黄埔区永和横丽四街13号门前,采用自制开锁工具打开车锁的手法,盗窃得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搏技牌60V/900W型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38.03元)。二人将上述摩托车骑至附近藏匿后,再次返回上述横丽四街3号门前,在采用剪断车锁的手法盗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金想牌60V/650W型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9.73元)时,被伏击的公安人员人赃并获。案发后,上述电动三轮车均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陈某在着手实行第二次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陈某经共谋盗窃后,由被告人王某驾驶一辆白色女装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陈某去至广州市黄埔区永和横丽四街13号门前,采用自制开锁工具打开车锁的手段,盗窃得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搏技牌60V/900W型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3438.03元)。二被告人将上述摩托车骑至附近藏匿后,返回上述作案现场附近,采用剪断车锁的手段盗窃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金想牌60V/650W型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209.73元)过程中,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上述电动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乙、周某。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4月1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启容、周涛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视频截图、赃物电动三轮车照片、作案工具摩托车、铁钳、螺丝刀、套筒、自制开锁工具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穗开价鉴[2015]371、37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痕迹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579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材料、被告人王某、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陈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陈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某系累犯的公诉意见。本院对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前后两个犯罪中有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是认定累犯的除外条件。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4月5日犯抢劫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故不构成本案的累犯。因此,上述公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王某、陈某着手实行第二次盗窃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本院依法对该宗盗窃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有前科,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陈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与被告人王某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没收作案工具白色女装摩托车1辆(发动机上有YAMAHA字样)、铁钳1把、螺丝刀1把、套筒2把、自制开锁工具6条、喷射防卫器1瓶(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庆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石 妍李倩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