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刑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刑终9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沈杰,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李刑初字第4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及被害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牛某系妯娌关系。2015年5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之子马某甲适遇其伯父马某乙及伯母暨被害人牛某,马某甲通知被告人张某,张某赶至青岛市李沧区兴山路与四流中路路口处,因家庭纠纷与被害人牛某发生争执,张某朝牛某头部击打一拳,将其打倒,马某甲揪扯马某乙一起摔倒,马某乙倒在马某甲身上。后马某乙与牛某将马某甲压在地上,被告人张某见状揪牛某的头发,将牛某摔倒在地受伤。后马某乙报警,民警将双方带至派出所。经法医鉴定,牛某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后枕部头皮裂伤;左膝部皮肤挫伤,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病历复印件、补充侦查报告书、户籍证明,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牛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二处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是,其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张某系初犯、偶犯,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因家庭纠纷引起。已经认罪悔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赔偿被害人牛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牛某对上诉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上诉人张某从轻处罚。还查明,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上诉人张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量刑本无不当,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与被害人牛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牛某的谅解,并经社区调查认为上诉人张某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刑初字第48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刑初字第48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部分,即“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三、上诉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对上诉人张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士海代理审判员 贾世炜代理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玫 微信公众号“”